■一帆
中國證監會副主席閻慶民在全國兩會期間提及的“海外新經濟企業回歸更適合CDR形式”這一引起業界廣泛關注的議題,日前得到國務院方面的明確批復,并在上周末持續發酵。筆者注意到,無論是國務院批復同意的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還是證監會后續發布的新聞稿,以及相關答記者問,都有相當篇幅用于投資者保護有關內容。可見,這一內容在今年證監會工作計劃中已經被放到了一個更高的位置。
在《若干意見》的第二條“試點原則”里,“充分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是四項原則之一“切實防控風險”的第一句話,足見這一內容的受重視程度。而在《若干意見》的10條中,“投資者保護”作為第八條單獨列示。這一條開宗明義地寫到,“試點企業不得有任何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特殊安排和行為”,之后又針對發行股票和發行存托憑證兩種不同形式的企業在投資者保護方面的權益和義務做了清晰、具體的闡述,并明確指出,在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試點企業應確保境內投資者獲得與境外投資者相當的賠償。對可能發生的投資者受損情形做出充分的預估和相應保護預案。
在證監會發布有關CDR試點這一內容的新聞通稿里,作為簡化的四大主要內容之一,上述關于“投資者保護”的第八條也被完整保留,顯示出證監會對這一項工作內容的高度重視。
與新聞通稿同步的答記者問中,18個問題里除了15、16、17比較集中提及投資者保護和教育、損失賠償機制,尤其對試點紅籌企業,明確要求其在投資者權益保護方面的安排總體上應不低于境內法律要求。
在資本市場重大制度改革創新嘗試中將投資者保護的有關內容施以濃墨,在筆者印象里并不多見。不過,這也和劉士余就任中國證監會主席以來所展露的言行步調一脈相承。
今年年初召開的證監會系統2018年工作會議強調,“以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為根本使命”,并要求在2017年“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能力和水平進一步提升”的基礎上,“把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高到一個新水平。”結合這一新經濟企業回A的制度創新中對投資者保護的高度關注來看,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僅體現在維權、賠償等具體事項中,而且已經深深浸潤在證監會層面監管工作的理念和制度設計中。
再換個角度看,資本市場支持海外新經濟企業回境內發行上市,使境內投資者能夠分享新時代經濟發展成果,這本身不就是對資本市場投資者權益的一種保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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